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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4-18
  • 2018-04-18
  • 通知
  • 荥政文〔2018〕70号
荥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荥阳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荥阳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荥阳市人民政府

                                         2018年4月18日  

荥阳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决策机制,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各乡镇(街道)外聘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工作方式、服务管理等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乡镇(街道)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或科室负责本级本部门法律顾问的遴选、联络、协调、考核和管理。

第四条 遴选专家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可采取有关单位推荐、定向邀请或公开遴选等方式。

采取有关单位推荐的,由聘用单位负责向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及法学会、律师协会等单位发函,请上述单位推荐符合条件的专家、律师。

对国内知名律师专家采取定向邀请的,可以由聘用单位直接发函邀请其担任法律顾问。

公开遴选采取个人自愿报名的方式,由聘用单位根据遴选方案,发布遴选法律顾问公告。

具体程序由聘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五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一般应为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受过系统的法学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法学专家应当具有法学专业副高级以上职称,律师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和相应的专业能力;未在3个以上(含3个)单位兼任政府法律顾问;

(四)遵守宪法和法律,未受过刑事处罚,律师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热心公共事务,熟悉政府工作规则。

第六条 法律顾问为聘用单位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聘用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审核及修改;

(三)参与重大项目洽谈以及重要法律文书、合同、协议的起草、论证、审核及修改;

(四)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五)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六)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七条 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要求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程序查阅、摘录、复制与履行职责相关的公开文件和公共信息资料;

(三)经聘用单位授权,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或取证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第八条 法律顾问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漏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聘用单位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聘用单位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六)不得在公开场合或媒体公开发表有损聘用单位形象和声誉的言论和文章;

(七)未经聘用单位允许,不得在网络等媒体公开发表与委托事务有关的文章;

(八)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聘用单位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有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请法律顾问参加,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统筹考虑法律顾问的专业特长,合理、均衡安排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办理涉法事务认为需要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法律意见的,可以要求其提交书面法律意见,法律顾问应当出具签署姓名的法律意见,并对出具的法律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可以召集法律顾问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专门会议对具体法律事务进行研究论证;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机构职责的,应邀请有关部门、机构参加会议。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外聘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四条 建立法律顾问日常管理、信息通报、绩效考评机制。聘用单位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记录其工作开展情况,并对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法律顾问续聘和解聘的依据。法律顾问的绩效考核结果由聘用单位通报法律顾问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定期听取法律顾问对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建议,完善工作程序和机制,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任期1—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聘法律顾问:

(一)不履行本规则第八条规定义务的;

(二)被撤销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职称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本人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的;

(五)因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职的;

(六)年度工作绩效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

(七)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单位可以临时聘请法律顾问之外的专家或者法律实务工作者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聘用单位年初提出预算,并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在部门(单位)年度预算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的报酬根据其实际提供服务的工作量计算,法律顾问报酬支付方式由聘用单位与法律顾问协商确定。

临时聘请法律顾问之外的专家或者法律实务工作者的报酬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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