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97863874/2022-0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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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28
  • 2022-12-28
荥政(行复决)〔2022〕71号

申  请  人:郑州市中昕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被 申请 人: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张锋

第  三  人:吴孟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荥人社监罚字[2022]3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不服,2022年9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荥人社监罚字[2022]第3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确因公司经营困难,延迟发放第三人工资;二、被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申请人并非恶意拖欠,拒不改正,而是因为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三、申请人已意识到拖欠工资的不良影响,一定按照规定进行整改,与员工做好沟通,尽快分批次发放拖欠工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经客观全面的调取证据,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本)》第49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正当,依据正确;二、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举报称申请人拖欠工资,8月2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经调查,确认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8月26日向申请人下达荥人社监令字[2022]第6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告知逾期未改正的法律责任,申请人逾期未改正;三、2022年4月,申请人就已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的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已经向其下发限期改正的通知,并告知救济权利,但申请人并未进行任何陈述和抗辩,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做出处罚决定,本案的违法行为在2022年已是第二次,做出对其罚款15000元的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四、疫情原因产生影响是客观情况,并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减轻处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请求依法维持荥人社监罚字[2022]第3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9日,第三人张某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与申请人签订自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期间申请人拖欠其5个月工资款共计30164.61元。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拖欠第三人张某工资进行立案调查,8月22日,第三人吴某投诉称其与申请人签订自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后又续签至2023年7月,在此期间申请人拖欠其8个月工资款共计26088.16元,被申请人并案处理。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查阅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确认申请人存在拖欠第三人工资的违法行为。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荥人社监令字[2022]第6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申请人收到该文书之日起5日内报送整改情况,并告知如其不按照要求报送的相应后果,申请人未按要求履行。9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荥人社监罚先告字[2022]第3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供。

另查明,2022年4月,申请人就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拒不支付的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已对其下发荥人社监令字[2022]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荥人社监罚先告字[2022]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荥人社监罚字[2022]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目前已执行,本案的违法行为在2022年已是第二次。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该行为符合“一年内,出现上述违法行为2次以上”的情形,属于严重违法行为。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本)》第49项之规定,作出荥人社监罚字[2022]第3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2022年9月22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未支付工资明细汇总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显示,申请人存在拖欠第三人工资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下发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未依法提供整改报告,也未提出陈述与申辩,属于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其次,本案在2022年已是申请人第二次拖欠劳动者工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本)》第49项之规定认定该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15000元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中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与申请人积极沟通要求其整改,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两次限期责令整改期间逾期未依法改正,以疫情经营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荥人社监罚字[2022]第3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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