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16194275/2015-00022
  • 荥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 规章
  • 1999-07-09
  • 2015-12-28
郑州市实施《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细则

郑州市实施《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细则

 (1999年7月9日公布,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坚持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和社会监督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五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学研究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负责爱国卫生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计划;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和卫生单位活动;

   (五)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

   (六)负责农村的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七)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国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在各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检查。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

   (二)争创卫生先进单位、无烟单位;

   (三)按规定做好除“四害”工作;

(四)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五)组织辖区村(居)民或本单位职工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市直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按照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认真做好本辖区和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开设经常性的健康教育专题栏目。

中、小学应按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幼儿园应对幼儿进行卫生基础知识教育。

第十一条 影剧院、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按照《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的规定,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禁止在公共场所或露天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四害”孳生场所的环境综合治理和化学防治工作,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杀灭“四害”的药品。

食品饮食行业、单位食堂及粮食、食品的存放、生产、销售等场所应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和防蝇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蚊虫和蟑螂孳生。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加强村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搞好村容村貌及改水、改厕工作,争创卫生乡(镇)、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取消大口井,改造手压井,普及自来水。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集中供水厂(站)的卫生管理和监督,卫生防疫部门应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农户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取消旱厕,并加强改厕技术指导,提高改厕合格率。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

.3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级爱卫会的要求加强对居民区、村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爱卫会按规定负责单位内部卫生的监督管理和达标验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督促辖区单位按要求做好单位内部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按规定做好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和绿化、硬化工作,推广垃圾袋装化,做好垃圾、粪便的卫生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和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应当按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垃圾清运、厕所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除“四害”等工作,争创文明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四害”药物的;

(二)食品饮食行业、单位食堂及粮食、食品的存放、生产、销售等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和防蝇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四害”孳生、密度超标的;

(三)单位、居民楼院、村及建筑工地,未按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行为的,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有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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