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重要作用,切实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矛盾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本乡(镇)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结合我乡(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乡镇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通过沟通、说服、协调、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调解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乡(镇)政府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
第五条 行政调解可以采取适当有效的程序组织,包括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六条 争议纠纷案情简单、且当场能够解决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乡(镇)政府应当简化、优化操作流程,尽可能减少程序负担,适用简易程序调解案件。乡(镇)政府当场作出行政调解的,可以采取填写预定格式调解协议的方式,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七条 争议纠纷案情复杂、且当场不能解决的,按照以下步骤办理采取一般程序进行行政调解:
1.启动。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的,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的,必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
2.受理。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即为受理。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由乡(镇)政府记入笔录。乡(镇)政府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和注意事项等;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
3.调处。行政调解由乡(镇)政府主持,乡(镇)政府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遵循的程序及相关事项。调解过程中,要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各方当事人达成谅解。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乡(镇)政府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可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4.结案。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事项、查证的事实、调解结果、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等,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加盖乡(镇)政府印章或行政调解专用章。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乡(镇)政府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不得拒绝接受纠纷当事人的调解请求;
(二)不得以冷漠推诿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三)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六)不得请吃受礼、索贿受贿。
第九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